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旋
黃奕豪
王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佳旋、黃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吳佳旋、黃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查被告王東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東昇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吳佳旋、黃奕豪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被告吳佳旋、黃奕豪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吳佳旋工作證及113年12月1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偵卷第118頁 2 黃宗瑋工作證及113年12月24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偵卷第119頁 3 王東生工作證及114年3月28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偵卷第66、127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 告 吳佳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黃奕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王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3前之某日、113年12月24前之某日、114年3月28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孫佩夆,使孫佩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則行使、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孫佩夆。迨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取得前開孫佩夆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王東昇並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孫佩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佩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0405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旋、黃奕豪、王東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王東昇所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行使交付之偽造文書及特重文書 孫佩夆 113年10月22日 投資詐騙 吳佳旋 3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存款憑證;署名「吳佳旋」之工作證 黃奕豪 35萬元 113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存款憑證;署名「黃宗瑋」之工作證 王東昇 170萬 114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88巷內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存款憑證;署名「王東生」之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