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基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立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
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湯瑞
松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之意,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退休金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112年12月13日之鴻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見他字第4822號卷第70頁),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 告 林立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基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之負責人,湯瑞松為鴻地公司之股東,林立基因鴻地公司對外債務周轉不靈,為順利將鴻地公司之營造牌賣出而欲將股權集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8樓住所內,未經湯瑞松之同意或授權,持湯瑞松放置在鴻地公司之印鑑,填具內容不實之112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表示由湯瑞松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全數轉讓予林立基承受,並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持上開股東同意書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鴻地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湯瑞松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瑞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坦承告訴人湯瑞松並未參與112年12月13日股東會,告訴人未同意將2,800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其承受,亦不知悉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權轉讓變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08年3月5日鴻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各1份 證明鴻地公司於108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分別由被告出資760萬元、金國楨出資2,800萬元、告訴人出資1,600萬元之事實。 4 112年1月31日鴻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各1份 證明鴻地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表示金國楨(113年4月5日已歿)部分出資額共1,200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於變更登記時被告出資760萬元、告訴人出資2,800萬元、金國楨出資1,600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2月13日鴻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各1份 證明鴻地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表示告訴人出資額2,800萬元及金國楨出資額1,600萬元,均轉讓由被告承受,於變更登記時被告為鴻地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億1,200萬元,股東同意書上之「同意內容欄」、「退出股東姓名簽章欄」均蓋有告訴人之印鑑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1412號函文1份 證明鴻地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即告訴人出資轉讓2,800萬元、股東金國楨出資轉讓1,600萬元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