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LANGDEE MAN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LANGDEE MANAT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PLANGDEE MANAT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L』、『MOOW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有德列、編號3告訴人李忠軒列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犯罪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
3.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恩安、徐有德、李忠軒,其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M」、「L」、「MOOWA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4、38頁),其陳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9、141頁、本院卷第3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即應認其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其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應審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或尚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4.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14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因本件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恩安部分。 PLANGDEE MAN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有德部分。 PLANGDEE MAN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忠軒部分。 PLANGDEE MAN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 告 PLANGDEE MANAT (泰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ANGDEE MANAT(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PLANGDEE MANAT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PLANGDEE MAN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PLANGDEE MANAT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PLANGDEE MANAT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PLANGDEE MAN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3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提領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恩安 假投資 114年11月7日18時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19時17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2 徐有德 假應召 114年11月7日15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19時24分、25分、2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11月7日17時41分 5,000元 114年11月7日17時41分 10,000元 114年11月7日18時56分 5,000元 3 李忠軒 假投資 114年11月7日18時18分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