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VIET NGUYEN(越南籍)
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已遣返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士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 VIET NGUYE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先從越南至中國,再自中國搭船至我國宜蘭地區沿海非法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HO VIET NGUYEN於115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HO VIET NGUYEN係於108年
9月間非法自宜蘭地區沿海偷渡入境我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中上岸地點是在宜蘭沙灘,上岸後,我從宜蘭沙灘走到最近的馬路叫計程車前往梨山,我在臺灣期間沒有固定的住所,但都是在梨山、南投一帶,有些工寮的臺灣人提供地方讓我住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行為犯,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宜蘭地區時,即發生非法進入我國之犯罪結果,犯罪行為同時終了,故被告之犯罪地在我國宜蘭地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為越南籍,於偷渡入境我國時並無設籍住所,而被告
自陳其偷渡入境我國後,均係居住在梨山、南投一帶,非屬本院轄區等情,業如前述,且其於115年1月14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自首後,即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復於同年2月9日遭驅逐出境,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115年1月15日艦第二隊字第115120019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5年1月27日移署北移所字第1158006829號函及被告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22、36頁),本案既於115年4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士檢以仁115偵3378字第11590261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504號卷第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遭驅逐出境,本院自無管轄權。
㈢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郭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