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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暱稱「DOCK-中」、「康」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嫌,並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本案既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 告 江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興與陳世杰(陳世杰涉案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OCK-中」、「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建興擔任收水手,陳世杰則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邱琳雯,並陸續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周文彬、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名義向邱琳雯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調查云云,致邱琳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36巷與民族西路252巷口之大同公園內面交現金。陳世杰即依「DOCK-中」指示,佯裝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人員,出面向邱琳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予邱琳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陳世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依「DOCK-中」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江建興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依「DOCK-中」指示前往該處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江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邱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邱琳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四)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偵查報告1份(含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行軌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陳世杰)。

(六)監視器影像彩色截圖及黑白截圖。

(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陳世杰、「DOCK-中」、「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