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王書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4年5月初在Threads上認識一個叫
「陳秀珠」的人,他說要介紹一個工作給我,他叫Telegram的詐騙集團加我好友,我忘記他的名字,每次面交指揮的人都不一樣,詐騙集團的「主管」會用Telegram語音指揮我怎麼走路過去跟被害人碰面;詐騙集團號稱「秘書」的跟我說面交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秀珠」、指揮其前往收款、前來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李玉婷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1,800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46號收據在卷可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依約履行中,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輕罪之洗錢犯行,亦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點工並兼職貨運拆貨櫃員、月入約4至5萬元、雖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惟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期履行,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115年3月1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5日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第3300號、第35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3月、1年、6月,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然上開各案均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擔任車手期間,共獲有9,000元之車資,而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為5日,是每日可得1,8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期間,除上開1,800元之報酬外,尚有獲取共7,200元之車馬費,此雖屬其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部分,已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共8,000元,故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擔任車手期間,尚未繳回之其他違法所得7,800元,如再將被告該違法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履行內容 王書武應給付李玉婷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給付8,000元。餘款49萬2,000元,應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 告 王書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武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reads暱稱「陳秀珠」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書武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David」、「Nova特助-宇辰」、「執行長-Felix」之人向李玉婷佯稱:在「諾瓦瓦克斯」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王書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向李玉婷收取50萬元,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葫蘆街海光宮男廁馬桶旁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玉婷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玉婷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認購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eads暱稱「陳秀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