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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5月21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4年5月中旬」。

2.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進凱』、『Peter陳』等成年人所組成」。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補充為「旋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擺放指定車輛之前輪下方,上繳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

「被告張光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張光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4年5月中,在保全現金班的群

組中找到打工機會,點進去有一個連結,是暱稱「林進凱」的好友,他要我去準備裝備之後,隔了兩三天之後對方又叫我加暱稱「Peter陳」為好友,由「Peter陳」指揮我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收據單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進凱」、「Peter陳」及前來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何嘉姿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於112年間已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間加入劉子強所發起、主持、操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3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定),竟於前案審理中,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冒用數個投資公司名義,更犯本案及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4年5月21日「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 告 張光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張光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嘉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何嘉姿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11超商新旭勝門市,將新臺幣14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光遠,張光遠則將未經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行使交付予何嘉姿,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嘉姿。迨張光遠取得前開何嘉姿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何嘉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嘉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