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亦青
謝先凱
吳嘉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志憲」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亦青、謝先凱、吳嘉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吳嘉閤本次犯行收受所得財物逾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認被告吳嘉閤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閤;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隊長」、「趙紅兵」、「小帥2.0」、「美國」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就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陳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等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李亦青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無需要扶養人口;被告吳嘉閤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家電宅配安裝、月入7至10萬元及家中有媽媽、阿嬤需扶養;被告謝先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及殯葬、需扶養媽媽及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分別取款金額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分別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工
作證3張,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3人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
益,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 告 李亦青
林志憲
謝先凱
吳嘉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林志憲、謝先凱、吳嘉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隊長」、「趙紅兵」、「小帥2.0」、「美國」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任中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李亦青、林志憲、謝先凱、吳嘉閤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任中美佯稱為創鼎公司職員,向任中美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任中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鼎公司、任中美。
二、案經任中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任中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收據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收據,分別驗出被告李亦青、林志憲、謝先凱、吳嘉閤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亦青、林志憲、吳嘉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4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均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4張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被告4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建請量刑 1 113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李亦青 2年3月 2 113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林志憲 2年6月 3 113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謝先凱 2年 4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華聲公園 120萬元 吳嘉閤 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