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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

000 號、第25001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為「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蕭宇修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吳易寰、伍齊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及

其餘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肆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夜市小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所為提款行為,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000 元之報

酬,而本案其共以3 張提款卡提款,故為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蕭宇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0號114年度偵字第25001號

被 告 蕭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吳易寰、伍齊隆(前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下稱「富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蕭宇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蕭宇修則依「富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吳易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蔡怡伶、林鍾粵群、林靖傑、徐偉文、李允孝、石慧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朋正、告訴人蔡怡伶、告訴人林鍾粵群、告訴人林靖傑、告訴人徐偉文、被害人、告訴人李允孝、告訴人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彭朋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8日、114年9月9日取款,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彭朋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向彭朋正佯稱有意向其購買伴唱帶,指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續又以無法下單為由,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彭朋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商品服務條款云云。 (1)114年8月29日19時17分許,轉帳49,985元 (2)114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轉帳38,123元 (3)114年8月29日19時24分許,轉帳32,1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29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0元 (2)114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3)114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4)114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5)114年8月29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門市,提領20,000元 (6)114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門市,提領20,000元 2 蔡怡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聯繫蔡怡伶表示有職棒周邊商品可交換,指定以交貨便交易,後續又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向蔡怡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14年9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49,985元 (2)114年9月8日18時30分許,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8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60,000元 (2)114年9月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40,000元 3 林鍾粵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向林鍾粵群佯稱有洗衣機要販售,復假冒嘉里大榮貨運客服人員向林鍾粵群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實名認證,才能申請發貨云云。 114年9月8日23時42分許,轉帳99,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9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60,000元 (2)114年9月9日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39,000元 4 林靖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9時許,向林靖傑佯稱有玩具可贈送,復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向林靖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14年9月8日21時51分許,轉帳49,810元 (2)114年9月8日21時54分許,轉帳49,988元 (3)114年9月8日21時56分許,轉帳13,4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8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百齡門市提領49,000元 (2)114年9月8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百齡門市提領64,000元 5 徐偉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某時,向徐偉文佯稱有意向其購買門票,後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向徐偉文佯稱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制,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9月8日22時23分許,轉帳11,1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8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11,000元 6 許谷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向許谷邦佯稱有模型可販售,指定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平臺客服人員向許谷邦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8日23時54分許,轉帳11,98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12,000元 7 李允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2時許,向李允孝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指定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後續又假冒賣貨便平臺客服人員向李允孝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9日0時3分許,轉帳2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9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20,000元 (2)114年9月9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士林後港郵局,提領10,000元 8 石慧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某時,向石慧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拉高財力證明,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4年9月9日0時20分許,轉帳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豫鋒門市,提領10,000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 告 蕭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宇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吳易寰、伍齊隆(前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下稱「富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蕭宇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朋正施用詐術,致彭朋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蕭宇修則依「富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吳易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蕭宇修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彭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彭朋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向彭朋正佯稱有意向其購買伴唱帶,指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續又以無法下單為由,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彭朋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商品服務條款云云。 (1)114年8月29日19時17分許,轉帳49,985元 (2)114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轉帳38,123元 (3)114年8月29日19時24分許,轉帳32,1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29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0元 (2)114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3)114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4)114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提領20,000元 (5)114年8月29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門市,提領20,000元 (6)114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門市,提領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