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柏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警詢及」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車離去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即警員A03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加速駛離是要去找朋友,沒有要衝撞的意思,也沒有意識到會撞到警方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認告訴人A03所受傷勢,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加重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恐其無照駕駛遭警
查獲,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與威信,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犯後態度非誠;暨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警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自陳高中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跑外送打零工、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 告 李柏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學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適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A03見狀前往稽查,惟李柏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朝警員A03衝撞,並加速逃離,致A03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且妨害A03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學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警攔查並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秘錄器光碟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