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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4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欣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4年」前補充「民國」、第2行

「出金』」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

50、495、510號判決在案)」。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詐欺方式欄「出售商品」、「操作匯款」

依序更正為「寄出贈送商品」、「告知無卡提款之密碼」;編號2詐欺方式欄「出售商品」、「操作匯款」依序更正為「購買商品」、「告知無卡提款之密碼」。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備註欄「匯入之款項」均更正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無卡提款之手機通知畫面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欣翰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3.0」、「自由的男人」

及監控手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

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葉珈恩向我介紹「千總」,「千總」再將我拉入「無卡出金」之群組,群組內之暱稱「大順」之人即許逸恩問我要不要做無卡提款,並找我面談;暱稱「凱凱3.0」叫我去領款,我再把提領款項交給暱稱「自由的男人」即劉柏宏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葉珈恩、許逸恩均為招募被告擔任本件「提款車手」之人,劉柏宏則為「收水」,其等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本件並未查獲暱稱「凱凱3.0」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間隔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即分別為200

元(1萬元×2%=200元)、400元(2萬元×2%=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無卡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前開款項業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建程部分) 葉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慧茹部分) 葉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2號115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 告 葉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翰於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卡出金」,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凱凱

3.0」、「自由的男人」之成員。葉欣翰因而得悉其從事之「工作」,係依「凱凱3.0」之指示,由葉欣翰自銀行帳戶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自由的男人」上繳,過程另有不詳成員監督,葉欣翰即可獲得報酬。葉欣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國際共通惡害,政府已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受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擔任領取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二、葉欣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王建程、林慧茹,致王建程、林慧茹陷於錯誤,在其等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並將交易代碼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葉欣翰即依「凱凱3.0」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將王建程、林慧茹之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成員「自由的男人」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

三、案經王建程、林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建程、林慧茹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嫌。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首揭TELEGRAM群組成員及背後參與各該

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㈠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立法者已擬制犯本罪者,最輕微之情形亦應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報告,我國勞工經常性薪資中

位數約為4萬元,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約為3萬元,約為1個月之勞工薪資。

㈢承上,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刑度(最輕本刑1年,及犯罪所生之損害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王建程 佯稱欲以賣貨便出售商品,致王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2 林慧茹 佯稱欲以賣貨便出售商品,致林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2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33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1萬元 告訴人王建程匯入之款項 2 114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長福店) 2萬元 告訴人林慧茹匯入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