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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清

敦萬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鍾南山

魏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敦萬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鍾南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魏啟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收據上均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謝寶玉」印文各1 枚。又敦萬娜所交付之收據上則另蓋有偽造之「王怡婷」印文1 枚,並由敦萬娜偽造「王怡婷」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清、敦萬娜、鍾南山、魏啟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

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敦萬娜、鐘南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敦

萬娜無犯罪所得,而鐘南山則已自動繳交,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即均應減輕其刑,故縱其二人嗣後依與告訴人李佩珊之調解內容按期全數支付金額,而亦得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從輕從舊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被告劉德清、魏啟文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渠

二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仍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渠二人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劉德清、敦萬娜、鍾南山、魏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德清、鐘南山、魏啟文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3

、4 部分,各與所屬集團偽刻「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敦萬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王怡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敦萬娜偽造之「王怡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德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敦萬娜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鍾南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魏啟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敦萬娜、鍾南山、魏啟文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至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劉德清犯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且被告鍾南山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保贓字第96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德清、敦萬娜、魏啟文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另被告鐘南山則係已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㈧被告敦萬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敦萬娜偵查與審判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敦萬娜有正當收入,若上開量刑減輕規定未能讓被告敦萬娜得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應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敦萬娜本案行為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劉德清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任職於早餐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敦萬娜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居服人員,月入20,000餘元;被告鍾南山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工,月入約22,000元;被告魏啟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為水泥臨時工,月入約29,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僅被告敦萬娜、鍾南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四人犯行均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四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四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鍾南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7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

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行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4 張,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 枚(被告劉德清、鍾南山、魏啟文部分);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王怡婷」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王怡婷」署名1 枚(被告敦萬娜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

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 告 劉德清

敦萬娜

鍾南山

魏啟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清、敦萬娜、鍾南山、魏啟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佩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劉德清、敦萬娜、鍾南山、魏啟文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佩珊佯稱為行遠公司職員,向李佩珊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佩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李佩珊。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清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佩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敦萬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鍾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魏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114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14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偽造收據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敦萬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鍾南山之犯罪所得700元,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4張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為50萬元以下,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劉德清 2 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敦萬娜 3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鍾南山 4 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魏啟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