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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茂哲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呂唯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告徐茂哲、呂唯志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李育霆、林安正則傳喚未到,就被告徐茂哲、呂唯志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茂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茂哲、呂唯志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徐茂哲、呂唯志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73、1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被告徐茂哲、呂唯志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3、229頁、本院卷第172、173、178頁),被告呂唯志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徐茂哲因調解給付告訴人陳莉秀之金額逾其所獲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洗錢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徐茂哲、呂唯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徐茂哲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良」、「C300」、「保力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呂唯志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鼎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因此,行為人如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履行給付,就其給付之部分,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即已滿足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茂哲、呂唯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3、229頁,本院卷第172、1

73、178頁);被告徐茂哲警詢時自陳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8頁),但已因成立調解而給付告訴人調解全部金額30萬元,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呂唯志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7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茂哲主張因其自白而查獲同案共犯李育霆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汐止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徐茂哲之自白而查獲同案共犯李育霆1名,且均於114年5月25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汐止分局115年4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5526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4年5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27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李育霆僅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角色(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該頁犯罪事實欄勿將李育霆姓名誤載為「呂」育霆),而介紹被告徐茂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育霆既為「掮客」,顯非就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難認李育霆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項修法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條項修法理由參照)。準此,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履行給付,就其給付之部分,應認已達到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3、229頁,本院卷第172、173、178頁),被告呂唯志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徐茂哲因調解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已如前述,應認已自動繳交因洗錢全部所得財物;此外,本件因被告徐茂哲之自白而查獲介紹其擔任車手而為本案洗錢行為之被告李育霆,已如前述,應認已因被告徐茂哲之自白而查獲本件之洗錢共同正犯李育霆,則被告徐茂哲就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前、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不得遞予減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唯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免刑責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茂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呂唯志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徐茂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被告呂唯志符合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均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徐茂哲具體求處2年3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呂唯志具體求處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收水,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徐茂哲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遠逾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呂唯志並無取得報酬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3.被告徐茂哲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徐茂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19頁、18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茂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固係被告徐茂哲、呂唯志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上游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6、8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茂哲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車馬費為5,000元(見偵卷第18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徐茂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3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唯志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0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唯志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呂唯志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子峯)1張 否 2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佑成)1張 否 3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金額:6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洪子峯」署押1枚) 否 4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6日、金額:1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佑成」署押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 告 徐茂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李育霆

林安正

呂唯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哲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由李育霆招募而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C300」、「保力達」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徐茂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呂宗耀」向陳莉秀佯稱:使用「俊貿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莉秀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徐茂哲於不詳時許,依「C300」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印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洪子峯」署押及印文後,復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大廳,向陳莉秀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陳莉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莉秀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哲收款後,再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之康福公園,將贓款交付予「保力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徐茂哲因此獲利5,000元。

二、林安正(通緝中)、呂唯志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鼎富」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安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呂唯志擔任收水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相同詐術詐騙陳莉秀,致陳莉秀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大廳,交付150萬元。林安正則依指示,於不詳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印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王佑成」署押及印文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大廳,向陳莉秀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5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陳莉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莉秀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安正收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路旁,並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呂唯志,呂唯志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茂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11月間,經由被告李育霆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5,000元。 2.坦承其依指示至超商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印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莉秀收取款項後,將贓款攜至新北市汐止區康福公園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自被告李育霆處拿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間,知悉「阿良」有收款工作後,協助招募被告徐茂哲,並將「阿良」Telegram ID傳送予徐茂哲。 2.辯稱:伊不知道「阿良」具體是收什麼錢,也不知道他們工作情形,也沒有加入他們的Telegram群組,後續亦沒有拿錢給被告徐茂哲。 3 被告林安正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依指示至超商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印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莉秀收取款項後,將攜至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呂唯志,惟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呂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其擔任收水工作。 2.坦承其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路旁向被告林安正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惟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徐茂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徐茂哲向被告李育霆尋求工作時,被告李育霆知悉工作內容為收款,並介紹「C300」予被告徐茂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育霆之Telegram暱稱為「小卡拉米」,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惟無發送訊息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育霆交付5,000元報酬(被告李育霆未於其中抽成)予被告徐茂哲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存簿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徐茂哲、被告林安正,並收取被告徐茂哲及被告林安正各自交付之偽造收據各1張。 7 被告徐茂哲與被告李育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徐茂哲向被告李育霆尋求工作時,被告李育霆知悉工作內容為收款,並指示被告徐茂哲下載Telegram,被告李育霆復於事後刪除訊息之事實。 8 超級花園社區大廳監視器影像及被告等行經路線之沿途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徐茂哲、被告林安正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莉秀收取現金60萬元、150萬元,並各自交付之偽造收據各1張。 2.證明被告林安正交付贓款予被告呂唯志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徐茂哲、李育霆、林安正及呂唯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徐茂哲、李育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林安正、呂唯志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徐茂哲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李育霆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林安正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呂唯志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㈢聲請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被告徐茂哲、林安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2張,均係供被告徐茂哲、林安正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徐茂哲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