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森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足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經紀人秀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紀人秀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6日某時起,以TELEGRAM ID「Aile1777」向告訴人黃成福佯稱:需要開通會員才可約見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依「經紀人秀秀」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以購買APPLE點數卡方式,將點數卡序號拍照上傳提供予「經紀人秀秀」,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廖森豪於115年1月17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秀秀」與TELEGRAM ID「@Aile1777」、「@hdhhdh1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成員以「假約見騙匯款」方式行騙告訴人黃成福,透過網路交友隨機搭訕不特定公眾,謊稱相約見面趁機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被告經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贓款,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經紀人秀秀」,詐騙之對象、施用之詐術、受騙匯款之帳戶均相同,匯款時間、金額亦部分相同,雖被告先後提領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惟此無非係被告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贓款,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成福 115年1月1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5年1月16日 21時21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華門市 115年1月16日 22時43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16日 22時5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15年1月16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6日 22時52分許 2萬5元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起訴書附表)受害 民眾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 成員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黃成福 (提告) 115年01月16日 22時43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0 0號帳戶 廖森豪 桃園機場捷運A1站聯邦銀行ATM(臺北市○○區○○街0號) 115年01月17日 13時42分許 ATM 1,000元 不詳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5年01月17日 15時05分許 18時10分許 115年01月18日 10時07分許 12分許 ATM 1,000元 1萬元 ATM 1,500元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