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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黃品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兆豐簽帳金融卡)卡號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蘊泉庄公寓式溫泉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蘊泉庄飯店),使用本案兆豐簽帳金融卡各盜刷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7,999元,並在信用卡授權資料上偽簽署押「黃維新」,交付蘊泉庄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蘊泉庄飯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兆豐簽帳金融卡持卡人黃品尊本人或取得授權者到場消費,使謝欣璋入住蘊泉庄飯店,足以生損害於黃品尊、蘊泉庄飯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仍由不知情之簡弘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蘊泉庄飯店,佯稱其係「黃維新」並要訂房住宿等語,致該旅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提供4晚共計價值3萬5806元之房間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吳宜芷住宿,被告並以於不詳時、地及不詳方式所得到之李奕鋒所有之信用卡及本案兆豐簽帳金融卡之卡號,填寫於訂房確認書上以支付款項7,809元、3筆共計2萬7,997元,並在該訂房確認書上偽造「黃維新」之署名(共計8枚),足生損害於本人。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