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國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5關於提領地點「遠東銀行建成分行」之記載,均更正為「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及偵查」之記載刪除,編號3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暱稱「廉政公署」、「李宗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寵惠、李鑫環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
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300元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14年5月11日至12日所提領之33萬餘元,尚包含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非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見偵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5萬元(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提領金額2萬元,為同筆提領款項,不重複計算),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15萬元計算之1%即1,5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9號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自民國11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廉政公署」、「李宗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國輝則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人,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款影像1份、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3份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禎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遊戲平台傳送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張禎廷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禎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8時18分許 3萬0,001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2 任欣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妍廷」,向告訴人任欣慧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任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8時46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1日19時06分許 2萬元 3 佘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暱稱「Kate Luis」,向告訴人佘千慧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佘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0時13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4 吳毓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萱」之人,向告訴人吳毓淳佯稱:網銀限額已到,可否幫忙轉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毓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建成分行) 5 王寵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向文忠」之人,向告訴人王寵惠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寵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慶北門市) 6 李鑫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遊戲平台傳送不實訊息,並以LINE向告訴人李鑫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鑫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0時17分許 3萬0,00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重慶分行) 114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 4,000元 114年5月11日21時0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Y12出口(上海銀行臺北地下街Y12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