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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ZHANG NAN(中文名:李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ZHANG NA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人以上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第12行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ZHANG NAN(李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減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47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以短期入境方式,在臺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固自陳本案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惟被告就報酬金額為何乙節,始終莫衷一是,又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 告 LEE ZHANG NA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ZHANG N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彰賢,下稱李彰賢)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彰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4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紹瑀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協助辦案云云,使呂紹瑀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彰賢,李彰賢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公文書予呂紹瑀,足生損害於呂紹瑀及社會對司法文書正確性之信賴。迨吳李彰賢得前開呂紹瑀交付之財物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呂紹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