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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潘雅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時間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9至10行犯意部分關於「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吳青芬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15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75頁、本院

卷第4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潘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不詳收水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雅惠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嗣潘雅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誌超」結識吳青芬後,「張誌超」便傳送LINE暱稱「速發科技」之假幣商聯絡方式,並佯稱:可透過「YooKeo」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青芬陷於錯誤,而與「速發科技」聯繫購買虛擬資產USDT,並依指示於114年11月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旁巷弄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小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潘雅惠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等值之虛擬資產USDT轉入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潘雅惠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小陳」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於車上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俟吳青芬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青芬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小陳」指示向告訴人吳青芬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面交過程影片截圖2張、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得款後,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於車上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4 統一便利超商凱松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份、統一超商回覆資料1份、手機載具條碼申登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在面交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進行消費,且衣著特徵與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一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潘雅惠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