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K KA CHU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
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OK KA C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MOK KA CHU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MOK KA CHUN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詳如後述),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雷神」、「劉濤」、「Mouse 」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其在本院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袁子琇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搬運工、月收入港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MOK KA CHUN
(中文名:莫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K KA CHUN(中文姓名為「莫家俊」,下稱莫家俊)自民國114年7月起,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漢子賺錢 錢賺不完」,暱稱「雷神」、「劉濤」、「Mous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莫家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莫家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袁子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莫家俊再依「劉濤」、「Mous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袁子琇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交給「劉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袁子琇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子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家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劉濤」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袁子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旋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第33914、第34349號、第352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擔任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以相同手法提領款項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併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袁子琇 114年7月23日 0時2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3日 0時3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靜中門市 114年7月23日 0時34分 2萬元 114年7月23日 0時3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