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董昭佑
王柏勛
顏毓辰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楷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車業」、「小金車隊-控台」、「阿德」)、李基禎、董昭佑、王柏勛、顏毓辰、許育誠與呂彥旻(另由警偵辦)、少年蘇○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魏○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uniqlo」、「威利旺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邱楷翔、李基禎、董昭佑、王柏勛、顏毓辰、許育誠等6人涉犯違反犯罪組織罪嫌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邱楷翔負責擔任車手頭;蘇○祐擔任收水及監控手;李基禎負責開車載面交車手及蘇○祐前往取款;董昭佑、王柏勛、顏毓辰、魏○鋐擔任面交車手;許育誠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雇奎國」、「楊婷茹」、「迅捷官方客服」與陳振興聯絡,佯稱:下載「迅捷」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興陷於錯誤,遂與「迅捷官方客服」約定面交付款情形如下:㈠邱楷翔以Telegram暱稱「小金車隊-控台」指示董昭佑,先至統一超商新營門市領取工作機,再搭乘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春光公園,出示工作證以「陳政宏」外務經理身分向陳振興收取50萬元現金,董昭佑取款後交付先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振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捷公司及陳振興。隨後董昭佑至該車內將現金交付予駕駛後便一同駕車離開現場,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祐及魏○鋐,於113年1月8日9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春光公園,由魏○鋐下車出示工作證以「陳信誠」外務經理身分向陳振興收取150萬元現金,此期間邱楷翔與魏○鋐保持通話,監聽面交情形,李基禎與蘇○祐則在車上把風及監控,魏○鋐取款後交付先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振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捷公司及陳振興。隨後魏○鋐至該車內將現金交付予蘇○祐後,李基禎駕車搭載其等到高雄市某處將款項交予邱楷翔,邱楷翔再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基禎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指示王柏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1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春光公園,出示工作證以「王源發」外務經理身分向陳振興收取500萬元現金,此期間呂彥旻與王柏勛保持通話,監聽面交情形,並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及監控,王柏勛取款後交付先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振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捷公司及陳振興。隨後王柏勛在上址將現金交付予呂彥旻,呂彥旻再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uniqlo」指示顏毓辰、許育誠,於113年1月15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旁之林口公園,出示工作證以「王文源」外務經理身分向陳振興收取200萬元現金,此期間「uniqlo」與顏毓辰保持通話,監聽面交情形,顏毓辰取款後交付先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振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捷公司及陳振興。隨後顏毓辰在上址將現金交付予許育誠,許育誠再轉交予暱稱「威利旺卡」之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邱楷翔、李基禎、董昭佑、王柏勛、顏毓辰、許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楷翔、李基禎、董昭佑、王柏勛、顏毓辰、許育誠(
下合稱被告6人,分稱其姓名)於115年1月26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分別係設籍、居住在臺南市、臺東縣、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被告邱楷翔、李基禎並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獄執行中、被告顏毓辰並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獄執行中、被告許育誠並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6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6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
高雄市某處,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至被告邱楷翔、李基禎另案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9弄九華公園旁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振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6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