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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MAK KAI SH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MAK KAI SHU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經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先後

轉帳,被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銀龍魚」、「屁孩」、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馬幣2至3,000元、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有獲取

每日薪水新臺幣1,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均為114年6月12日,而該日所獲取之報酬,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㈡被告已將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另案起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經查:㈠告訴人傅思綺於114年6月12日19時18分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買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2萬4,123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依「銀龍魚」、「屁孩」等上游指示,於該日20時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提領新臺幣3萬元、2萬4,000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6、32583、57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後,於115年3月11日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起訴之告訴人傅思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相同,施用詐術之手法、時間亦同,前案告訴人傅思綺受騙後所匯款之時間、金額雖異於本案,惟僅相差短短3分鐘,且均有匯入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故前案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於115年1月26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士檢云泰114偵25846字第115900578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6號被 告 MAK KAI SHUN (馬來西亞)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姓名為「麥凱順」,下稱麥凱順)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銀龍魚」、「屁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麥凱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嗣麥凱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中,麥凱順即依「銀龍魚」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銀龍魚」及「屁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麥凱順復依「銀龍魚」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某不詳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承、傅思綺、陳太偉、游若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馬來西亞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幫忙跑腿之工作且同時提供機票供觀光之廣告,隨即於114年6月4日入境臺灣,約定以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嗣依「銀龍魚」、「屁孩」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依「銀龍魚」指示將提款卡及款項放置於某不詳公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承、傅思綺、陳太偉、游若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林勇承、傅思綺、陳太偉、游若群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及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麥凱順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銀龍魚」、「屁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領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就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勇承 假買家 114年6月12日15時59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16時29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ATM) 114年6月12日16時30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2日16時30分 2萬0,005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114年6月12日16時2分 1萬0,085元 114年6月12日16時33分 2萬0,005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2 傅思綺 假買家 114年6月12日20時29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20時33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ATM) 114年6月12日20時34分 1萬元 114年6月12日20時54分 2萬4,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21時0分 7萬1,000元 114年6月12日20時58分 4,985元 3 陳太偉 假買家 114年6月12日20時57分 4萬1,274元 4 游若群 假買家 114年6月12日21時7分 2萬3,213元 114年6月12日21時12分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