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楷盛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
連宸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6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楷盛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連宸寬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1至9「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分別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7、36,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阮楷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阮楷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阮楷盛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阮楷盛」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阮楷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8「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均更正為「假贈送」、編號2、3、9至11「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均更正為「假買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編號3、4「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應均更正為「假贈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11、12、19至22、27、43「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均更正為「假買賣」、編號6、8、14、18、23、29、34、40「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均更正為「假贈送」、編號32「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更正為「中獎通知」等詞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阮楷盛、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連宸寬(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11至
212、22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阮楷盛、連宸寬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惟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惟此乃被告阮楷盛、連宸寬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阮楷盛、連宸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7、229頁),惟未分別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阮楷盛、連宸寬。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
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4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阮楷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阮楷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嗣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依序交由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阮楷盛、連宸寬,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阮楷盛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阮楷盛自114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序交給被告阮楷盛、連宸寬,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阮楷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連宸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由擔任收水之被告阮楷盛、連宸寬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MOUSE2.0」、「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A03、A04、A05、A06、A15、A16、A20、A22
、A24、A26、A29、A30、A32、A14、A37、A40、A41、A44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帳戶後,及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阮楷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
(告訴人A0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次)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⑵被告阮楷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A04)、編號3
、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⑶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5、7(告訴人A03)、編號2、9(告訴人A04)、編號3、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⑷被告連宸寬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告訴人A03)、編
號2、9(告訴人A04)、編號3、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
⑴被告阮楷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告訴人A03)、編
號2、9(告訴人A04)、編號3、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LIEW SI MENG( 中文姓名:劉思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5、7(告訴人A03)、編號2、9(告訴人A04)、編號3、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6罪)、附表二各編號(3罪)及附表三各編號(39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連宸寬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告訴人A03)、編
號2、9(告訴人A04)、編號3、10(告訴人A05)、編號4、6(告訴人A06)、編號8(告訴人A07)、編號11(告訴人A08)(6罪)及附表二各編號(3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楷盛、連宸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7、229頁);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阮楷盛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阮楷盛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阮楷盛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阮楷盛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阮楷盛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經查,被告連宸寬、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就
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連宸寬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連宸寬、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連宸寬、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及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阮楷盛已繳得報酬3,000元業已繳交、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或尚未獲得報酬、被告連宸寬已繳得報酬6,000元業已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阮楷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事保養品銷售,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食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連宸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職業駕駛,月薪約1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楷盛犯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3,000業已繳交;被告LIEWSI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4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連宸寬犯9次加重詐欺罪,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6,000業已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儆懲。
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IEW SI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8月15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偵23315卷第29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所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去,除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3人所提領及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阮楷盛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連宸寬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6,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供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阮楷盛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馬來西
連宸寬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楷盛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之某時、LIEW SI ME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5日前之某時、連宸寬於114年8月19日前之某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268號提起公訴),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2.0」、「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EW SI MENG擔任提款之車手,阮楷盛、連宸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連宸寬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予LIEW SI MENG,LIEW SI MENG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分別於114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8分許、21時40分許、23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建成公園。而連宸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阮楷盛前往建成公園,由LIEW SI MENG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阮楷盛,阮楷盛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連宸寬,連宸寬又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警於114年9月15日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阮楷盛拘提到案,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LIEW SI MENG、連宸寬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連宸寬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予LIEW SI MENG,LIEW SI MENG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予連宸寬,連宸寬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LIEW SI MENG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EW SI MENG,LIEW SI MENG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1160、234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楷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阮楷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LIEW SI MENG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伊,其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連宸寬之事實。 2 被告LIEW SI M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LIEW SI MENG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連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連宸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1.證明被告LIEW SI MENG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連宸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阮楷盛前往建成公園,而由被告阮楷盛在建成公園多次向被告LIEW SI MENG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阮楷盛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明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連宸寬所承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3315、279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EW SI M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LIEW SI MENG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LIEW SI MENG係從被告連宸寬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連宸寬之事實。 2 被告連宸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連宸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1.證明被告LIEW SI MENG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連宸寬與被告LIEW SI MENG於同一時間出現在相同地點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明細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4628、25620、25826
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EW SI M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LIEW SI MENG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LIEW SI MENG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明細 1.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阮楷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僅就被害人A0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LIEW SI MENG、連宸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3人與暱稱「MOUSE2.0」、「達」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LIEW SI MENG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阮楷盛就如附表一所示共6位被害人、被告連宸寬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9位被害人、被告LIEW SI MENG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53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被告阮楷盛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阮楷盛、連宸寬為上開犯行獲有所得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是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等情,就各被害人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8時56分 29,12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3分、19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京鋒店) 20,000元、 20,000元 2 A04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8時58分 21,033元 3 A05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8時52分 49,980元 114年08月19日19時6分、19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20,000元、89,000元 114年08月19日18時57分 49,100元 4 A06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10分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1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50,000元 5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22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29分、19時30分、19時3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承德行內無人銀行)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6 A06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15分 4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39分、19時40分、19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雙蝶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7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34分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20,000元 8 A07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47分 33,99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19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34,000元 9 A04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19時53分 10,023元 114年08月19日19時55分 10,000元 10 A05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20時12分 49,98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20時18分、20時18分、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京鋒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1 A08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8月19日20時59分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21時02分 6,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9 中獎通知 114年8月20日20時12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0時15分、16分、16分、21分、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005元、19,005元 2 A10 假網拍 114年8月21日0時16分 99,984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0時34分、35分、36分、38分、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0,005元、20,005元 3 A11 假網拍 114年8月21日0時12分 22,152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0時28分、2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0,005元、2,005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13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3時13分 49,982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50,000元 2 溫喬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3時33分 17,018元 114年8月15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元 3 A15 中獎通知 114年8月15日14時27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48分、49分、50分、50分、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4 A16 中獎通知 114年8月15日14時31分 10,000元 114年8月15日14時32分 9,100元 5 A17 中獎通知 114年8月15日14時36分 29,050元 6 A18 中獎通知 114年8月15日14時44分 11,046元 7 A19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4時35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52分、53分、53分、54分、55分、5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8 A20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4時42分 49,986元 114年8月15日14時44分 28,123元 9 A15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4時49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59分、59分、15時0分、1分、1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 A22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4時49分 37,128元 114年8月15日14時51分 10,012元 11 A15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5時12分 5,05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5元 12 A21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14年8月15日15時29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5元、2,005元 13 A23 中獎通知 114年8月15日15時12分 9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27分、29分、32分、33分、39分 20,000元、20,000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4 A24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5時19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46分、47分、47分、48分、4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114年8月15日15時24分 25,015元 114年8月15日15時42分 13,996元 15 柯忻妍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6時59分 3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7時3分、4分、4分、5分、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16 A26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7時1分 49,985元 114年8月15日17時4分 18,998元 17 A27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7時8分 19,987元 114年8月15日17時20分、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005元、18,005元 18 A28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7時5分 36,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7時39分、40分、40分、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19 A29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7時12分 49,985元 114年8月15日17時19分 14,123元 20 A30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7時31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7時46分、47分、48分、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4年8月15日17時32分 49,984元 21 A31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7時49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11分、12分、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2 A32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8時31分 49,968元 114年8月15日18時49分、49分、53分、54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 114年8月15日18時36分 16,051元 23 A33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8時42分 4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9時4分、5分、5分、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4 A34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9時1分 23,977元 25 A35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9時21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9時27分、28分、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26 A36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9時43分 14,02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9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27 A14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8日16時4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17分、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4年8月18日16時8分 40,105元 28 A37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6時35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114年8月20日16時38分 49,987元 114年8月20日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4年8月20日17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4年8月20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5,005元 29 A38 中獎通知 114年8月20日16時51分 29,91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7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30 A39 中獎通知 114年8月20日17時7分 10,000元 114年8月20日17時16分 10,000元 31 A40 假交友 114年8月20日18時15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8時29分 60,000元 32 A41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21分 29,985元 114年8月20日18時17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8時38分、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20,005元 33 A42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39分 36,722元 114年8月20日18時40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005元、20,005元 34 A43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32分 7,02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000元 35 A44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32分 2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8時52分、53分、53分、54分、55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36 B1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35分 29,985元 37 B02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8時45分 44,044元 38 A40 假交友 114年8月20日18時51分 2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9時1分 60,000元 39 A09 中獎通知 114年8月20日20時14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21時3分、4分、5分、6分、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40 B03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20時45分 37,887元 41 A44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21時 18,985元 42 B04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20時53分 44,987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21時12分、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43 B05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20日21時18分 49,988元 114年8月20日21時32分、33分、3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20,000元、10,005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 告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馬來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下稱劉思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Mouse2.0」、「火星人」、「波羅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劉思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劉思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劉思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劉思銘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3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0號等起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14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8日16時8分 40,1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23分、23分 20,000元、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B1 假網拍 114年8月20日19時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9時2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3 A13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2時48分 49,04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3時2分、3分、4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11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38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41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 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阮楷盛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