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405 號、第27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關均」之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清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
1 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黃佩玲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偽刻「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均」、「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凱凱」,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各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黃佩玲、林逸凡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 張(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中
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均」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貳張均沒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清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14年4月1日起,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佩玲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許安庭」好友、LINE群組「夢想課程02」,後由LINE暱稱「張一明」向黃佩玲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約定於114年6月2日12時3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陳清華依「凱凱」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再依「林專員」、「凱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佩玲收取上開現金,並出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求黃佩玲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成功取款,陳清華再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攜至「凱凱」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黃佩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自114年4月25日起,先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逸凡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游志峰」好友,後由LINE暱稱「陳嘉琳」向林逸凡佯稱可至「SJTZ」APP儲值現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逸凡陷於錯誤,而分別與LINE暱稱「世紀投資王經理」約定於114年6月23日16時許、同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旭店)外面交50萬元、30萬元。復由陳清華於上開時、地,向林逸凡收取上開現金,並出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上均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求林逸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待成功取款,陳清華再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林逸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林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林逸凡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6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07983號鑑定書(送驗資料:114年6月23日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指紋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及調查筆錄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5 告訴人黃佩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6 告訴人林逸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併請依被告取款金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