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佑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賴政佑(Telegram暱稱『彭
于晏』)」,應補充為「賴政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及附表編號10所載之「朱宏恩」,均應更正為「朱弘恩」。
㈡證據部分:
除補充增列「被告賴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另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抑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管理人,而與車手頭江○豪及吳○丞共同招募蔡○倫、莊○宇、許柏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蔡○倫、莊○宇、許柏凱依指示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透過層轉之方式,分別轉交予收水康○瑞、朱弘恩、鄭奕安等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江○豪、吳○丞、蔡○倫、莊○宇、許柏凱於警詢時證述藄詳,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共犯江○豪、吳○丞、蔡○倫、莊○宇、許柏凱、康○瑞、朱弘恩、鄭奕安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家族」、江○豪、吳○丞
、蔡○倫、莊○宇、許柏凱、康○瑞、朱弘恩、鄭奕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江○豪、吳○丞、蔡○倫、莊○宇、康○瑞,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少年江○豪、吳○丞、蔡○倫、莊○宇、康○瑞分別共同實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等10人所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管理人,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8、A11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5年4月1日調解紀錄表、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0號、第1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此部分難以苛責於被告,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管理人之約定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但本案我總共只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51、56至57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4、A08、A11分別以1萬5,000元、10萬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賠償分文,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管理人,並透過車手頭江○豪及吳○丞招募蔡○倫、莊○宇、許柏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非實際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或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且共犯車手蔡○倫、莊○宇、許柏凱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得手後,均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透過層轉方式分別轉交予共犯收水康○瑞、朱弘恩及鄭奕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10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A11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2部分 賴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4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被 告 賴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Telegram暱稱「彭于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織田家族」(下稱「織田家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管理人,負責管理車手頭江○豪(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吳○丞(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由江○豪陸續招募蔡○倫(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莊○宇(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吳○丞介紹許柏凱(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予江○豪,江○豪再將許柏凱轉介予賴政佑,蔡○倫、莊○宇及許柏凱均由賴政佑審核後擔任車手,江○豪及吳○丞2人之車手頭報酬亦由賴政佑以現金或虛擬貨幣發放,賴政佑並可獲取車手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賴政佑與「織田家族」、江○豪、蔡○倫、莊○宇、吳○丞、許柏凱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蔡○倫、莊○宇、許柏凱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付予收水人員康○瑞(00年0月生,另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朱宏恩或鄭奕安(朱宏恩、鄭奕安均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從事詐騙集團活動,並可分得車手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惟辯稱:我僅是中間介紹人的角色,且我並非另案被告即證人江○豪之上游,也非老闆等語之事實。 2 ⒈另案被告即證人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江○豪與Telegram笑臉圖案群組、「織田家族」、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⒈證明另案被告即證人江○豪係藉由友人李冠葳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且被告為證人江○豪在本案詐欺集團上司之事實。 ⒉證明另案被告蔡○倫、莊○宇為其所招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確有抽取詐欺提款總額1%做為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係另案被告即證人吳○丞招募另案被告許柏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係由證人吳○丞負責招募人員予另案被告江○豪,另案被告江○豪再將人介紹給被告,「織田家族」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事實。 ⒊證明Telegram笑臉圖案群組內暱稱「彭于晏」之人即為被告,以及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且為另案被告江○豪的老闆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笑臉圖案群組內暱稱「彭于晏」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許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係另案被告吳○丞介紹其予另案被告江○豪,另案被告江○豪再將其轉介予被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許柏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即證人蔡○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係另案被告江○豪招募證人蔡○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蔡○倫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即證人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係另案被告江○豪招募證人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莊○宇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點,陪同證人蔡○倫提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詠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詠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致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所3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聶清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許婉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韋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葉韋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10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11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12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另案被告許柏凱提領一覽表 ⒈證明另案被告蔡○倫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9所示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之事實。 ⒉證明另案被告許柏凱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0告訴人A12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賴政佑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賴政佑之虛擬貨幣錢包截圖照片 ⒈證明「織田家族」有以相同的虛擬貨幣錢包打入被告及另案被告江○豪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⒉證明「織田家族」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共計打入3,190顆泰達幣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內,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織田家族」、江○豪、蔡○倫、莊○宇、吳○丞、許柏凱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招募、管理之車手從事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並因此抽成獲利,是請就被告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江○豪、蔡○倫、莊○宇及吳○丞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30顆泰達幣,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起訴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角色) 提領時間(均為113年)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三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掮客 車手頭 車手管理人 1 林詠慈/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2時34分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另案被告蔡○倫(取款車手) 2.另案被告莊○宇(監控車手) 6月28日12時53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000號(OK超商大同圓環門市) 另案被告 康○瑞 13時48分 臺北市○○區○○○○000號巷口 另案被告 鄭奕安 16時30分至16時31分間、臺北市○○區○○○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出口2廁所內 另案被告 朱弘恩 16時35分至16時49分間、臺北市○○區○○○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管理室旁廁所內 無 另案被告江○豪 被告賴政佑 6月28日12時56分 2萬5元 6月28日12時56分 2萬5元 2 A04/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2時44分 3萬1,018元 6月28日12時57分 2萬5元 6月28日12時58分 1萬1,005元 3 A05/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2時46分 2萬9,985元 6月28日12時59分 2萬0,005元 6月28日13時0分 2萬5元 4 A06/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2時56分 4萬9,983元 6月28日13時1分 1萬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0分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28日13時12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00號(全家超商泰元門市) 5 A07/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3時9分 4萬9,123元 6月28日13時13分 2萬5元 6月28日13時14分 2萬5元 6月28日13時15分 2萬5元 6月28日13時16分 2萬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0分 4萬9,123元 6月28日13時17分 2萬5元 6月28日13時17分 2萬5元 6月28日13時18分 8,005元 6 許婉倫/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28日13時57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4時2分至14時10分間 臺北市○○區○○○○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附近 6月28日13時58分 2萬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54分 4萬9,985元 6月28日13時59分 2萬5元 6月28日14時0分 2萬5元 6月28日14時1分 2萬5元 7 葉韋明/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4時37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28日14時57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15時8分 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附近 6月28日14時58分 2萬5元 113年6月28日14時39分 2萬1,103元 6月28日14時59分 2萬5元 6月28日15時0分 2萬5元 113年6月28日14時41分 4萬1,103元 6月28日15時1分 1萬1,005元 6月28日15時3分 1,005元 8 A10/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5時5分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28日15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太陽門市) 15時37分至15時38分間 臺北市○○區○○○000號旁無名巷內 6月28日15時26分 2萬元 6月28日15時27分 1萬元 9 A11/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6月28日15時21分 3萬元 6月28日15時34分 2萬5元 6月28日15時42分 1萬9,005元 15時44分 臺北市○○區○○○00號(蓬萊國小)旁 10 A12/ 提告 假買家賣場認證 113年7月14日17時42分 1萬9,985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珍) 許柏凱(取款車手) 7月14日17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店) 另案被告 朱宏恩 18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 無 無 無 無 另案被告吳○丞 另案被告江○豪 被告賴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