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崴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崴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智崴」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載「周佳樺不提告」等詞,應更正為「周佳樺提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許智崴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5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所得財物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許智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巫語東」、「程柏元」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各次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470萬元,未獲得報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復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58號被 告 許智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崴與「巫語東」、「程柏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許智崴再依「巫語東」、「程柏元」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巫語東」、「程柏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巫語東」、「程柏元」,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巫語東」、「程柏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4年8月26日一汐科字第23號函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6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層層轉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審酌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具體求刑 1 廖明正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 9時26分 250萬元 胡仁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0時5分 15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0時5分 50萬元 許智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0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 2 蘇素萩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 13時45分 360萬元 吳家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58分 200萬0,015元 吳家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4時5分 154萬元 許智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4時56分 1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 111年11月1日 13時59分 100萬0,015元 111年11月2日 8時30分 59萬9,015元 111年11月2日 11時9分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1時23分 60萬元 3 周佳樺 不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 13時27分 110萬元 吳家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 13時35分 110萬0,515元 吳家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 13時37分 110萬元 許智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 13時42分 1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4 許麗足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 10時14分 100萬元 楊凱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時17分 49萬元 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時30分 100萬0,015元 許智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1時4分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11月16日 10時25分 51萬元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