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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淑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關於「(填載「欣東掌先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吳淑霜」、金額「參拾萬元整」等文字)」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

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益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陳詮仁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其本案遭查獲後仍於114年1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繼續參與詐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攤臨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依指示事先備妥,並於面交取款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則供被告記帳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1單報酬2,000元,至本案查獲時有拿到6,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6,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87號收據附卷為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印文各3枚,見偵卷第39頁) 2 OPPO Reno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筆記本1本【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 告 吳淑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詮仁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間,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後,即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富-陳重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詮仁聯繫,且提供「欣東掌先機」之投資app供其註冊,續由LINE暱稱「財富-林瑩」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詮仁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嗣陳詮仁發覺遭詐騙,於114年10月26日17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要求陳詮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詮仁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款項。吳淑霜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益家」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贓款放至指定汽車輪胎處之「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淑霜於114年10月28日11時許,持自行列印之偽造「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前往上址,待其出示上開合約書(填載「欣東掌先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吳淑霜」、金額「參拾萬元整」等文字)欲向陳詮仁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OPPO Reno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1萬5,000元,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扣得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益家」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吳淑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載前揭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交付於合約書及收據予告訴人陳詮仁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案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