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湘綸
王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湘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湘綸、王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敘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內容等旨,可見上開起訴法條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2人及所屬集團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Line暱稱「王專員」、「總務會計」、「林專員
」、「Jason」、「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之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本件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榮輝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王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王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對被告王榮輝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榮輝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3、被告呂湘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供述: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和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不諱,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遂行本案詐欺行為,被告2人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導致告訴人承受高額財產損害之風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王榮輝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3、4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2人均供稱並無獲利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湘綸識別證2張 2 IPHONE 16 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8號
被 告 呂湘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榮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湘綸、王榮輝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專員」、「總務會計」、「林專員」、「Jason」、「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igboss516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議妥呂湘綸每1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次取款再得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擔任「車手」;王榮輝每次取款可得取款金額0.07%之報酬,擔任「監控」及「收水」。呂湘綸、王榮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向莊啟迪佯稱可依指示使用「東賢E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啟迪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4年10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面交款項。嗣莊啟迪之子莊明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前往埋伏,並於呂湘綸持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來向莊啟迪取款,王榮輝於附近監控時逮捕之,扣得385萬6,000元(已發還)、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手機3支,呂湘綸、王榮輝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湘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與上游期約15日可得4萬5,000元之報酬,從事收款之工作,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莊啟迪取款未遂之事實。 2.供稱:伊原本在另一團隊,對方稱有金管會之問題,被轉來這個團隊,要求伊幫忙收款,並稱可以處理之前的問題等語。 2 被告王榮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被告呂湘綸向被害人莊啟迪收款,因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供稱:伊不是故意從事非法行為,想努力工作賺錢,沒有審慎考量,伊是被騙去的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莊啟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啟迪之受騙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 證明被告呂湘綸、王榮輝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王榮輝在旁監控,被告呂湘綸持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莊啟迪收款時遭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5 被告呂湘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呂湘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莊啟迪收款時遭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王榮輝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截圖、記事本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王榮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附近監控被告呂湘綸向被害人莊啟迪收款時遭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莊啟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攜帶385萬6,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來收款之被告呂湘綸,嗣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莊啟迪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湘綸、王榮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呂湘綸、王榮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湘綸、王榮輝,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