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丁俊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倒數第8行關於「存款憑證」之記載後,補充「,並在其上偽造『孫思齊』之簽名及指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暱稱「順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蔡玉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於113年4月21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183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3年7月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孫思齊」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5號被 告 丁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4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婷玉」、「鼎元國際」帳號與蔡玉梅聯繫,並以透過「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蔡玉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4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馬偕樓美食街內,假冒鼎元公司人員「孫思齊」名義,向蔡玉梅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蔡玉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因蔡玉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馬偕樓美食街,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鼎元公司「孫思齊」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艾蜜莉」、「陳婷玉」、「鼎元國際」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4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馬偕樓美食街,由「鼎元國際」指派服務人員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4日」,金額為「壹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孫思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8325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孫思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孫思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