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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4年9月11日」,更正為「114年9月10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後,補充「,旋於同日0時8分至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睿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90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林睿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GAT」聊過,他稱他在廈門做詐

騙,在臺灣被通緝,不會回臺灣等語、於偵訊時供述:上游會叫我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指定的人,對方會派人來跟我拿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⑵核被告就被害人陳冠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陳佳秀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陳冠佑寄交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佳秀施用詐術,告訴人陳佳秀因而受騙並匯款至陳冠佑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態樣:⑴本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提領告訴人陳佳秀受騙後匯入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秀部分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GAT」、持其轉交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及對被害人陳冠佑、告訴人陳佳秀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被害人陳冠佑並未受有金錢損失、告訴人陳佳秀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5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其已於另案審理中賠償其他被害人,惟此乃被告以相同模式參與詐欺犯行,於他案中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共識所為之賠償,與被告於本案中,因犯罪行為所獲取之所得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於本案既尚未繳回上開1,500元之報酬,亦未賠償被害人陳陳冠佑及告訴人陳佳秀,該1,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提款卡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共犯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冠佑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佳秀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2號被 告 林睿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廉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睿廉即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婉臻」向陳冠佑佯稱:簽署金流驗證需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林睿廉復依「GTA」指示,於114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陳冠佑寄出之包裹,得手後,林睿廉旋依「GTA」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14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陳佳秀佯稱贈送免費商品,須支付運費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佳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嗣陳冠佑、陳佳秀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GTA」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從中獲取1,5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害人陳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秀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簿手領取另案被害人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