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周宜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張闕素蘭」之記載,均更正為「謝闕素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14年1、2月間」,倒數第9至10行關於偽造印文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倒數第8行關於「交付予張闕素蘭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謝闕素蘭收取現金新臺幣8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闕素蘭收執而行使之」;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偵訊中」之記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黃郁祥」、「柏」、「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謝闕素蘭,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5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於114年3月25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平均1,000元,另再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1,000元餐費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認定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4年6月10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被 告 周宜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柏」、「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宜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下稱前案】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3月至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安琪」持續邀請張闕素蘭進入「開心每一天2」群組後,陸續向張闕素蘭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闕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再次面交現金款項。再由周宜靜依「黃郁祥」指示,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持事先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其上蓋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及「賴佳偉」之偽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予張闕素蘭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佳偉及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周宜靜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前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某處草叢,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此獲得前開報酬及1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抽成。
二、案經張闕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闕素蘭收取現金8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於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前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某處草叢,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闕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林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闕素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於收受現金85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所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收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予張闕素蘭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85萬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至少8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