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珊
張祝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
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張祝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各印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之印文各 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張祝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孟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邱孟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就其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孟珊、張祝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納款項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所屬集團偽刻「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孟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郁祥」;被告張祝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邱孟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邱孟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祝林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邱孟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邱孟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邱孟珊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張祝林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張祝林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印文各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
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2號被 告 邱孟珊
張祝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張祝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球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育彬,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邱孟珊、張祝林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育彬佯稱為恆泰公司職員,向黃育彬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育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公司、黃育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祝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黃育彬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育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育彬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黃郁祥」、「球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孟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張祝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2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張祝林、邱孟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滿50萬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 80萬元 邱孟珊 2 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 48萬元 張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