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第27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瑞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瑞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佳君、林家柔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鍾亞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4所示之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徐維聲、周逸群,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徐維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周逸群部分為100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有報酬3,000元乙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供稱此次未拿到報酬(見偵字第27974號卷第1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該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瑞賓)1張 見偵字第26136號卷第89頁 2 偽造之114年3月1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瑞賓)1張 見偵字第27974號卷第17頁 4 偽造之114年3月20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

第27974號被 告 陳佳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柔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亞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居屏東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林家柔、鍾亞倩、蔡瑞賢分別於民國114年2、3月間加入LINE暱稱「一寸山河」、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明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年初之不詳時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謝凌薇」「陳沐珊」,向徐維聲、周逸群佯稱:加入LINE群組「凌薇研習交流書院」「金山德聚」「沐珊投資理財學院」,並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維聲、周逸群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佳君、鍾亞倩、林家柔、蔡瑞賢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徐維聲、周逸群表示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徐維聲、周逸群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徐維聲、周逸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聲、周逸群。嗣徐維聲、周逸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聲、周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徐維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照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亞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亞倩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徐維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照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徐維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照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蔡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徐維聲、周逸群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照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維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維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雙喜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雙喜投資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維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並收取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逸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周逸群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雙向合作契約書、雙喜投資收據影本、雙喜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逸群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並收取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鍾亞倩、蔡瑞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維聲收取投資款,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46140595號 證明被告蔡瑞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逸群收取投資款,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君、鍾亞倩、林家柔、蔡瑞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衡酌本件被告4人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建請量處被告陳佳君、鍾亞倩、林家柔人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瑞賢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面交物品 面交車手 1 徐維聲 114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 16萬元 陳佳君 2 徐維聲 114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 10萬元 鍾亞倩 3 徐維聲 114年3月5日16時許 30萬元 林家柔 4 徐維聲 114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前 72萬元 蔡瑞賢 5 周逸群 114年3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31弄天福公園旁人行道 100萬元 蔡瑞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