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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茸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15時42分許」,更正為「14時53分至15時22分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茸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黃茸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雖亦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同條第1款及刑度並未作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2.罪名: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群組內大約有4、5個,其他成員都沒有

在發言,大家都是聽從暱稱「P」之人之指揮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收款後他們叫我放在某個地點,這次放在家樂福廁所裡的馬桶水箱下面,另一次是叫我放在垃圾桶裡,我沒有看到來收包裹的人,有一次是有聽到聲音,但沒有看到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⑵本案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僅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宇田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P」、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起訴書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之案由誤載為竊盜案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詐欺」案件,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時間應為114年1月31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14年2月1日,惟此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由本院予以更正】,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清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共獲有6,000元之薪水(計算式:3,000元/單×2=6,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8號被 告 黃茸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次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駁回而確定,前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每收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茸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9日某時起,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冒稱「NCC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振國警官」、「王建中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洪宇田(原名:洪振庭)詐稱「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門號涉及詐欺、洗錢,須代管財產避免被關」云云,致洪宇田陷於錯誤,因而與「王建中檢察官」約定面交,嗣於114年6月14日11時許,由黃茸鈦依「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寧夏2號旅店)逃生門2樓往1樓處,向洪宇田自稱受「王建中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8千元,後於同年月26日15時42分許,黃茸鈦再依「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亦向洪宇田自稱是「王建中檢察官」派來收款,並向其收取現金54萬5千元,黃茸鈦於上開2次收款後,均依「P」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某特定廁所內,將款項置於廁所馬桶水箱後及垃圾桶內,並自垃圾桶取得報酬共6,000元後離去,該款項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洪宇田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宇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茸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犯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振庭收取包裹,然辯稱:肇因網路應徵工作,覓得領包裹差事,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宇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偽造公文書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因擔任車手、取簿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茸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陳其自「P」取得至少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