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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14年9月15日公文壹張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以冒用公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公文書上,接續偽造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36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14年9月15日公文1張為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

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316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聯繫,惟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末端工作,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H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1號被 告 洪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凱於民國114年9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可獲取面交金額2.5%作為報酬。洪偉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2時許,假冒派出所員警,向王楊阿東佯稱:涉入洗錢案件需配合凍結名下帳戶云云,致王楊阿東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楊阿東約定於114年9月15日取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洪偉凱前來收款,洪偉凱接收指示後,於不詳時間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洪偉凱再依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街00巷00弄000號,收取王楊阿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洪偉凱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予王楊阿東,足以生損害於王楊阿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得手後,洪偉凱再將收得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西康二號公園停車場男廁,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楊阿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洪偉凱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楊阿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再依照指示向告訴人王楊阿東收取現金3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楊阿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假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4027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之假公文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後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