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disney』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陳清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國際-disne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0時38分許,假冒檢警致電王天生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款項等語」,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陸續假冒『板橋地政事務所李科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豪』、『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清雲』致電王天生佯稱:遭人冒用證件補辦地契及房契;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資金公證云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詳後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王天生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國際-disne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國際-disne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本案我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365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建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X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他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陳清建與「國際-XX」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0時38分許,假冒檢警致電王天生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款項等語,致王天生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子紀秀櫻於同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18巷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清建。陳清建收受款項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放置在草叢內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王天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據LINE暱稱「國際-XX」之指示,向證人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天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詐欺,委由證人面交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紀秀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向其收取上開20萬元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案發地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本次犯行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