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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亙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亙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亙苧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蕭永平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收款憑

證、契約書上列印偽造印文,並在收款憑證上偽造他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前已有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取款時遭警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黃清樂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11月間加入後,面交時都是使用「趙興成」之假名,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為同一犯罪組織,且本案於115年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士檢云忠114偵24171字第115900649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1月19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趙興成」簽名1枚)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被 告 李亙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海改,復自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俟經蕭永平上網瀏覽該投資訊息,並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趣尋寶圖」後,對方即向蕭永平佯稱:可以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然需支付股票申購款項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與成功路4段路口,等候專人前來收取投資款;俟李亙苧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攜帶載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經辦人「趙興成」簽名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投資收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及該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指定地點,復出示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契約書予蕭永平,佯以表彰新陳投資公司委由其向蕭永平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公司、「趙興成」及蕭永平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蕭永平遂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及美金1000元(美金部分換算新臺幣約3萬2438元、合計新臺幣18萬2438元,下稱本案款項)予李亙苧;又李亙苧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並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本案款項放置在上址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以供該集團收水人員前往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蕭永平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自白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 2 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偽造契約書、本案偽造單據、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所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本案偽造契約書、本案偽造單據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亙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契約書、本案偽造單據各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其上所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共9枚及「趙興成」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產利益為新臺幣18萬2438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且有上開累犯加重情形,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