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哲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灝哲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起,陸續假冒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賴月女佯稱:因涉入詐欺案件需將資金交出受監管云云,致賴月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長青公園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1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價值逾5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李灝哲,李灝哲則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賴月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月女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李灝哲收取上開現金及金條後,旋即依指示放置在不詳之巷弄內,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灝哲並因此獲得3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月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核與告訴人賴月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151至15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253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43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為現金451萬元及價值55萬元之5兩金條1條,已逾上開條文修正前之500萬元加重門檻,自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賴月女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其刑事由並逾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刑罰加重門檻,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詐欺獲取之財物為現金451萬元及價值約55萬元之5兩金條1條,已達500萬元,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論及被告亦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同時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及牛皮紙袋1個,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裝有上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經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25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既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公文書上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有實體偽刻之印章存在,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拿到3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51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財物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61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各1紙 「」、「」、「」公印文各1枚。 2 牛皮紙袋 1個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