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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淳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淳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後,補充「暱稱『林先生』、」。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交通費等報酬」。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第10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均刪除。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1行「上有偽造之臺聯公司印文」,更正為「上有偽造之臺聯公司統一編號印文」。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7行「營業員欄位簽署其姓名」,更正為「營業員欄位簽署其姓名及蓋用私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淳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顏淳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4年4月左右在網路上找工作,5月開始工作,透過1名林先生加入LINE暱稱「王柏彥」,一開始沒有跟我講工作項目,是第1天我開始工作時,「王柏彥」用LINE打語音通話直接指示我去超商印收據,他給我1個QR-Code讓我直接去超商印,然後到指定地點跟人面交拿錢,並說收據是顧客需要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知道詐團如何騙被害人等詞,可見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起訴書雖於起訴罪名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罪嫌,惟如前所述,該罪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上開罪名應屬贅載。

4.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先生」、「王柏彥」及前來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每單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給付報酬之方式係於取款當天,以存款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依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47頁),於114年5月2日20時40分許有1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800元,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對方會提供交通費,我有提供銀行帳號、他會拍匯款還是無卡存款的單子給我,我一天大概只做2至3單等語,是上開款項屬其於114年5月2日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每單報酬與交通費,屬其該日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其於同日另有涉犯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審理中,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扣案或主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鄭淑惠收取詐騙款項時,亦有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就被告各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4年5月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5號被 告 顏淳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淳震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柏彥」、「劉佩瑤」、「臺聯自營-張舒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顏淳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引導鄭淑惠點擊上開假投資廣告所檢附之連結,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佩瑤」、「臺聯自營-張舒靜」向鄭淑惠佯稱: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淑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提團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顏淳震遂於114年5月2日前某時許,依「王柏彥」之指示,持「王柏彥」所傳送之QRCORD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臺聯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文書,再於同日9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休息室,假冒為臺聯公司營業員,向鄭淑惠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營業員欄位簽署其姓名,交付予鄭淑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臺聯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臺聯公司、鄭淑惠。顏淳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王柏彥」之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放至指定處所之不詳車輛車底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該處拿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鄭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淳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王柏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再將收取款項放置「王柏彥」指定之車底下,「王柏彥」亦有匯款報酬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當時「王柏彥」稱工作時間自由,依其指示執行,伊第一次收完款,才知道工作內容,但伊不知道伊有參與詐欺集團,伊係被警察抓才知道這份工作不正當等語。 2 ⑴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佩瑤」、「臺聯自營-張舒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臺聯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收受詐欺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顏淳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柏彥」、「劉佩瑤」、「臺聯自營-張舒靜」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隨同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