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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藝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藝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高藝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高藝珍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Owen」、「阿貴」、「妍妍」、「欣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領取試用禮卷寫心得之廣告,吳秋月於114年3月24日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職多薪SCM」,由暱稱「可馨」之人向吳秋月佯稱:透過「AI PUBLICK」APP,可投入資金加入研發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高藝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4日1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秋月出示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菱羣科技」工作證電磁紀錄,假冒為菱羣科技公司(下稱菱羣公司)人員,向吳秋月收取黃金金塊1塊(價值50萬3,100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磁紀錄至吳秋月之手機,高藝珍復在該收據電磁紀錄上簽名,表彰其代表菱羣公司向吳秋月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嗣高藝珍取得上開財物後,旋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高藝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

組「職多薪SCM」截圖、購買金塊之刷卡明細及發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出示手機內之工作證電子圖檔,及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電子圖檔上簽名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工作證電子圖檔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均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並用以表彰被告為菱羣公司人員,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其餘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電磁

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俊凱Owen」、「阿貴」、「妍妍」、「欣瑜」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透過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電磁紀錄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電磁紀錄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電磁紀錄,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菱羣科技工作證電磁紀錄 2 偽造之114年7月4日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磁紀錄(其上有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