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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毅

黃浚宏

馮勤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黃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莊子毅、黃浚宏、馮勤元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公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勤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莊子毅、黃浚宏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馮勤元擔任出金手。莊子毅、黃浚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馮勤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許家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柏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其中再由馮勤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陳柏升,以此方式營造投資有成功獲利之外觀,令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所稱之投資詐術深信不疑,而又再114年5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明昌。莊子毅等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柏升佯稱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職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出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陳柏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陳柏升,嗣莊子毅、黃浚宏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丟包方式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子毅、黃浚宏、馮勤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共同被告曹君億、陳明昌由本院另行提解審判),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金簽收單、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共同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莊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5.被告黃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6.被告馮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莊子毅、馮勤元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被告黃浚宏則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3人雖均與告訴人陳柏升成立調解,但支付全部調解款項時間已逾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6個月(見卷附調解筆錄),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刑之要件,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莊子毅、黃浚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馮勤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被告莊子毅、黃浚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被告馮勤元偽造現金簽收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公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勤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1、171、243頁,本院卷第170、174頁),被告莊子毅、馮勤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言不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子毅、馮勤元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是以上開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有所得,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至於被告黃浚宏則供承有拿到5,000元或1萬元之報酬,但已經包含在其繳交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6萬元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業已於另案經承審法院宣告沒收(含被告遭扣押之1萬8,000元及自動繳回之14萬2,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黃浚宏本案犯罪所得已在另案審理中繳交,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莊子毅、黃浚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51、171、243頁,本院卷第170、174頁),被告莊子毅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黃浚宏所獲報酬則已於另案審理時繳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莊子毅、黃浚宏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出金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全部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3人陳報、傳真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實質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確有悛悔之實據;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莊子毅、黃浚宏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17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如被告3人履行調解內容,即不再追究其等之法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或出金手,尚非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其等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3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莊子毅、黃浚宏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簽收單,固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32、40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莊子毅、黃浚宏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1、243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莊子毅、黃浚宏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莊子毅、馮勤元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黃浚宏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審理時繳交法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勤元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馮勤元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即由馮勤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營造告訴人確實已因投資而獲利之假象,誘使告訴人繼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次查,本件告訴人在收到被告馮勤元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於114年5月7日繼續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陳明昌,業經告訴人指訴及共同被告陳明昌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0、51、68、185頁),惟被告馮勤元於警詢時陳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7日指派車手陳明昌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酌被告馮勤元僅擔任將詐欺集團提供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告訴人之出金手,於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結構中地位不高,難以獲悉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全貌,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馮勤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車手陳明昌,就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查無被告涉及洗錢犯行之事證,即難認定被告馮勤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馮勤元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1 114年4月16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告訴人住處(址詳卷) 30萬元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 莊子毅 2 114年4月30日8時56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告訴人住處(址詳卷) 50萬元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 黃浚宏附表二:

編號 出金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出金手 1 114年5月5日17時41分 臺北市南港區告訴人住處(址詳卷) 100萬元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 馮勤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易凡)1張。 否 2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立宏)1張。 否 3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凱)1張。 否 4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日期:114年4月16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林易凡」署押1枚)。 否 5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50萬元,日期: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黃立宏」署押1枚)。 否 6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1張(金額:100萬元,日期:114年5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陳文凱」署押1枚)。 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