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4號、第19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每日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張國輝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張國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廉政公署』、『野馬』、『園長』、『李宗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報酬」應刪除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第2項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廉政公署」、「野馬」、「
園長」、「李宗瑞」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迺倫、蕭琬娟、
黃若喬分別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9至11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李宜庭、張宿、林幸愉、王資雅、王麗芬、林鈺哲、蕭琬娟、黃若喬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有拿到提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爰認定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馬」之收水共犯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宜庭部分 1,00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6萬元】×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馨儀部分 390元(計算式:3萬9,000元×1%=39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丘淑琇部分 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9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宿部分 60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6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幸愉部分 390元(計算式:【2萬5元+1萬9,005元】×1%=39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資雅部分 5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5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麗芬部分 100元(計算式:【1萬元/{5萬元+1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1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迺倫部分 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鈺哲部分 300元(計算式:【2萬5元+1萬5元】×1%=3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琬娟部分 1,000元(計算式:2萬5元×5×1%=1,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若喬部分 1,000元(計算式:5萬×2×1%=1,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紜吟部分 500元(計算式:5萬×1%=5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4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3號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廉政公署」、「野馬」、「園長」、「李宗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國輝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暱稱「野馬」之人,並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暱稱「野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臨櫃提款影像32張、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8份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受損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陳金來」、LINE暱稱「程蘋蕓」,向告訴人李宜庭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使用PChome運送商品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7時36分許 9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114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14日17時54分許 6萬元 2 邱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王俊勇」、LINE暱稱「pchome物流運送司機客服」、LINE暱稱「黃秀雯」,向告訴人邱馨儀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使用PChome運送商品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3萬9,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55分許 3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3 丘淑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Dai Sy」、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丘淑琇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使用交貨便運送商品云云,致使告訴人丘淑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0時48分許 2萬5,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德行東路店 4 張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黃毓瑩」自稱是告訴人張宿之親友,向告訴人張宿佯稱:欲借款一筆金額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8時5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4年5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14日18時2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玉門市 5 林幸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FlyHung」自稱是告訴人林幸愉之親友,向告訴人林幸愉佯稱:欲借款一筆金額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幸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8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玉門市 114年5月14日 18時28分許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6 王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于慧」自稱是告訴人王資雅之親友,向告訴人王資雅佯稱:網銀維護,請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使告訴人王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0時1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0時40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天母分行 114年5月15日 0時41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15日 0時41分許 2萬5元 7 王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徐鳳君」自稱是告訴人王麗芬之姪女,向告訴人王麗芬佯稱:網銀轉帳有限額,請幫忙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王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天母分行 8 黃迺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林淑雲」自稱是告訴人黃迺倫之朋友,向告訴人黃迺倫佯稱:欲買股票,但網銀轉帳有限額,請幫忙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迺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45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法院郵局 114年5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9 林鈺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秋冬山水」自稱是告訴人林鈺哲之朋友,向告訴人林鈺哲佯稱:急需一筆款項,請幫忙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鈺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天母分行 114年5月14日 20時57分許 1萬5元 10 蕭琬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淑雲」自稱是告訴人蕭琬娟之同事,向告訴人蕭琬娟佯稱:欲借款項,請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蕭琬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4時57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B1 114年5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1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4日15時3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114年5月14日15時4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14日15時4分許 2萬5元 11 黃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旅行夢工廠」、LINE暱稱「趙源鳴」、LINE暱稱「尤俊程」,向告訴人黃若喬佯稱:獲得行李箱免費體驗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45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B1 114年5月14日 13時46分許 3萬4,029元 114年5月14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12 郭紜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以臉書網站ID「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郭紜吟佯稱:公益捐款可參與盲盒及轉盤抽獎,獲得10萬元獎金,須捐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郭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 1萬6,032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