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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GIN TAT(中文名:周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9月9日前之某日」,補充更正為「114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依詐欺集團指示,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補充更正為「依Telegram暱稱『TOM&JERRY』指示,持Telegram暱稱『🐷』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上繳予Telegram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CHOW GIN T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CHOW GIN TAT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李昱

萱受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TOM&JERRY」及前來取款之暱稱「🐷」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對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近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裝修行業、日薪約60元馬幣、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5號被 告 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下稱周勁達)於民國114年9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周勁達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萱實施假贈品購物詐騙,使李昱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月9日21時35分及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3元、4萬9,90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周勁達依詐欺集團指示,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4年9月9日21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包含李昱萱前開匯入金錢在內之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共計6萬15元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李昱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勁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