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清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何偉榮和解或調解並支付款項,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什麼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伊是單純去面交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本件犯行既然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迪士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經處罰完畢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0、44頁),其雖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45頁),但迄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0、44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本案物品,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物品,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5頁),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5
年2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士檢云忠114偵23395字第115900647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並認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迪士尼」之人。至於被告所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併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51、32491、515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前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LINE暱稱「國際--DISNEY」之人,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該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前揭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建前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海改,復自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迪士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8月1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偉榮,自稱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並佯稱何偉榮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可協助報案云云,何偉榮不疑有他,遂加入對方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陳志豪」、「陳祥薇」等人續向何偉榮佯稱:相關案件已移由新北地檢署偵查,需提供個人金融卡、密碼確認金流,並應交付金融卡、黃金飾品以供核驗指紋及配合調查云云,致何偉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面廣場前,等候專人前來收取上開物品;俟陳清建即依LINE暱稱「國際--迪士尼」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向何偉榮面交收取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共3張及金項鍊1條、K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手錶3個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2萬4000元,下稱本案物品);並於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逃逸離去,復依LINE暱稱「國際--迪士尼」指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之休息區內,以供該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取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物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何偉榮交付本案物品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偉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自白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何偉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清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衡諸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產利益為32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且有上開累犯加重情形,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