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不詳,又被告開戶地點在新竹市(銀行機構代碼0000000),另告訴人林翔翊遭詐欺之犯罪結果地在臺南市臺,此有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本院尚難依此遽認有土地管轄權。次查,被告於凱基帳戶開戶時戶籍地固設籍於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開戶地點係在新竹市,業如前述,且本案起訴繫屬時即115年2月4日被告戶籍地已遷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士檢云道115偵緝71字第11590041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翔翊 (有提告) 113年7月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IG、LINE對林翔翊佯稱:可透過寶佳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翔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 2.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 3.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 4.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