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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少年董○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少年董○浩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對此為明

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㈨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經由少年劉○嘉(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介紹,自114年4月15日起,加入少年董○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所屬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3、鄭珮妤、A06、A04、范兆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指示少年董○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前開A03、鄭珮妤、A06、A04、范兆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予A07,再由A07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A03、鄭珮妤、A06、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向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董○浩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共犯董○浩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董○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A07之事實。 3 共犯劉○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A07、共犯劉○嘉、共犯董○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A03、鄭珮妤、A06、A04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范兆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3、鄭珮妤、A06、A04、被害人范兆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熱點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 共犯董○浩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向共犯董○浩收取揭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A03、鄭珮妤、A06、A04、被害人范兆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A03 (提告) 114年4月15起,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祈福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玟敏」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其以「全家好賣+」購買所販售之紙藝,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 3萬2,54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4時42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④114年4月17日14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店) 114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 ①114年4月17日15時許 ②114年4月17日15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同樹德店) 114年4月17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5時38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2 鄭珮妤 (提告) 114年4月17日22時40分起,見告訴人鄭珮妤在臉書張貼欲販賣小孩洋裝之貼文,以臉書帳號「Takuya Manabe」向告訴人鄭珮妤佯稱:欲以「好賣家」系統購買洋裝,再以LINE暱稱「張若琳」佯稱: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鄭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1,03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4時42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④114年4月17日14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昌吉店) ①114年4月17日15時許 ②114年4月17日15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同樹德店) 3 A06 (提告) 114年4月17日11時起,見告訴人A06在臉書刊登欲販賣烤箱之資訊,以臉書暱稱「Zhen Wang」向告訴人A06佯稱:欲以「台灣宅配通」購買烤箱,再以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1萬9,90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5時38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4 A04 (提告) 114年4月17日14時起,見告訴人A04在臉書張貼欲販賣卡鉗之文章,以臉書暱稱「王志銘」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卡鉗並以「新竹物流公司」代收,再以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王專員」佯稱:須辦理托運條款協議及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2時9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22時19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 ④114年4月17日22時21分許 ⑤114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114年4月17日22時11分許 7,102元 5 范兆婉 (未提告) 114年4月17日22時10分起,見被害人范兆婉在臉書張貼欲販賣除濕機之文章,以臉書暱稱「Zaza Lamenax」向被害人范兆婉佯稱:欲以指定之物流交易購買除濕機,惟因丈夫帳號遭鎖,須與宅配通聯繫,再以LINE暱稱「宅配通」、「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確認網路銀行有無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范兆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 3萬3,012元附表:(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