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4號、第1776號、第21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煒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創金國際-屁孩』、古恩賜、張孟翔、邱煜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充更正為「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交付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補充「並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及抵償積欠之債務」。
4.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書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周書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領款之「創金國際-屁孩」、前來取款之收水手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款之收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惟其等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且被告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有所不符。然被告周書煒配合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所知悉之內容,雖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形,惟此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本院將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清償債務,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除與到庭之告訴人藍琪、李俊良、李芫德、李俊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援、需扶養祖母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10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的,是「邱煜勳」介紹我加入,因為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詢有說我是來還債務的,原本我朋友叫我做1週,後來他說我做的過程中有出問題,叫我再多做1週,我原本要抵20多萬元,應該都已經抵掉了;我有拿到生活費1萬元,我當車手期間,總共拿的就是1萬元生活費等詞。可見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取得1萬元生活費,該1萬元應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包含本案及其他時日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依上述可知,被告除獲取該1萬元之生活費外,擔任車手期間尚可抵償20餘萬之債務,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抵償債務之總額為20萬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時日共計14日,故被告每日所得抵償之數額為1萬4,286元(計算式:20萬元÷14日=1萬4,286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被告本案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共為2萬8,572元,此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8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上開案件係於本案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0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北檢力露115偵1587字第115904131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 抵償債務共2萬8,572元 合計3萬8,572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4號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115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 告 周書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書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周書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周書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周書煒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暱稱「賴清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
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提領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藍琪 假購物 114年10月28日0時7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0時8分、9分、10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李俊良 假購物 114年10月28日0時12分 5,998元 114年10月28日0時14分 18,000元 3 游麗雯 假網拍 114年11月2日18時59分 49,97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5分、6分、6分、7分、8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1月2日19時2分 49,035元 114年11月2日20時5分 20,000元 安泰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日20時56分 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1月2日20時13分 20,000元 土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1時4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1月2日20時19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56分、57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4 李芫德 假中獎通知 114年11月2日19時49分 29,985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48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1月2日20時12分 8,985元 土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55分 8,005元 5 李俊隆 假中獎通知 114年11月2日20時9分 49,989元 土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1時4分、5分、6分、7分、7分、8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1月2日20時14分 48,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