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
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廷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花巧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許文琴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妹妹照顧)、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轉交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 告 趙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宇與花巧鳳(另移送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假檢警方式(無證據證明趙廷宇知悉)詐欺許文琴,致許文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花巧鳳則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9時、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趙廷宇則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4巷朝陽茶葉公園向花巧鳳收取上開款項,趙廷宇再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花巧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花巧鳳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4巷朝陽茶葉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文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花巧鳳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被告趙廷宇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花巧鳳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花巧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