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可從中獲取報酬」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7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石芸蒨已達成調解,且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詳後述),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5萬元,目前僅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星鉅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有取得8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5、57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4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賠償金,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5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 告 廖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祥於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羅鈞」、「星鉅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廖明祥、LINE暱稱「林羅鈞」、「星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星鉅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下載投資平台名稱「ATFX」APP,可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廖明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其下載之投資平台為虛擬,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石芸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羅鈞」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照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之事實。 2 告訴人石芸蒨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芸蒨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芸蒨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年邁、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石芸蒨 (提告) 114年10月7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