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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

陳河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建德、陳河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陳河花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黃正宗因遭詐欺交付被告吳建德、陳河花之財物均達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即可。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建德、陳河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建德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黃正宗成立調解,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1月3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但被告陳河花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吳建德、陳河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陳河花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陳河花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河花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行為,主觀上系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與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吳建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陳河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德與暱稱「太陽」、「麥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陳河花與暱稱「質辛」、「CHEN鳴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建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吳建德自陳有收到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8、42頁),又被告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吳建德、陳河花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5、161頁,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被告陳河花則於另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被告2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撥打電話」、「車手」工作,被告陳河花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建德、陳河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建德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須自115年4月30日起開始以每月1萬元,分100個月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河花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河花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建德僅負責撥打電話確認告訴人穿著並請其下樓等待面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陳河花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產價值合計高達400萬元,被告吳建德所參與之該次面交行動,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自稱「魏睿霖」之車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甚鉅,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2人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吳建德、陳河花分別具體求處2年以上、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穿著、提醒面交時間,及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憑據、合約書,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據、合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憑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陳河花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吳建德擔任之工作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面交,難認有經手詐欺款項,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建德擔任「撥打電話」角色,被告吳建德自陳有收到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吳建德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陳河花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6,000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3月6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冠文」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3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冠文」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4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3月14日、金額:2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冠文」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5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不詳印文)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0號被 告 吳建德

陳河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陳河花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CHEN鳴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太陽」、「麥斯」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建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22139、22140、24753、26464、27325、27326、27327、28462、30073、32300號、32301、35602、38051、38658、39963、114年度軍偵字第111、1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提起公訴,陳河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以1通電話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由吳建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面交取款事宜;約定以每次收款2,000元為報酬由陳河花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吳建德、陳河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暱稱「謝哲青」刊登贈送書籍訊息,吸引黃正宗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淋祤曦」、「鉑諾-營業員」向黃正宗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鉑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吳建德、陳河花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河花先依LINE暱稱「CHEN鳴鴻」指示,於114年3月6日某時

許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印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員工識別證各1張,再於114年3月6日13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黃正宗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而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黃正宗而行使之,得款後,陳河花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後,陳河花又先後於114年3月12日9時4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復以相同手法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相同地點向黃正宗各收取100萬元、200萬元,同時均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黃正宗而行使之,得款後,陳河花再均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河花因收取3次款項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

㈡吳建德依TELEGRAM暱稱「太陽」、「麥斯」指示,於114年3

月27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黃正宗,詢問其穿著及請其下樓等待面交,並將取得資訊以文字傳送至TELEGRAM群組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睿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9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黃正宗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建德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嗣因黃正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撥打電話一職,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TELEGRAM暱稱「太陽」、「麥斯」之指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並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河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CHEN鳴鴻」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印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3張及員工識別證1張,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共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交付400萬元予被告陳河花,被告則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吳建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德、陳河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河花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河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陳河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河花就上開3次面交犯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吳建德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被告陳河花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被告吳建德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陳河花有期徒刑3年以上。扣案之收據及不法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