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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愷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許愷宸」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愷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繼正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5年3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536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李佳恩、「發家致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

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關於查獲減免其刑部分,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本次修法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介紹人李佳恩之詳細年籍資料並指認,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獲覆尚未查獲其他犯嫌,有前揭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張慈瓴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夜校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無需扶養家人、需給祖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對,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0.3%計算之報酬,即3,150

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答詢表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7號被 告 許愷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宸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李佳恩(另飭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家致富」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愷宸可獲取面交金額0.3%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潘建恩」向張慈瓴佯稱:可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張慈瓴向「幣福科技」、「幣託」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許愷宸則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佯裝為假幣商收取投資款項,致張慈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許愷宸,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張慈瓴依「幣福科技」、「幣託」指示提供之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中,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許愷宸並旋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發家致富」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取3,150元之報酬。嗣張慈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愷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並獲取3,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提幣紀錄暨資金帳單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10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依「幣福科技」、「幣託」指示提供之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中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量處1年2月有期徒刑。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15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